2012年5月26日 星期六

陳偉智書面質詢塗鴉處理手法 (26/05/2012)


【本報訊】議員陳偉智質疑司法警察局在早前處理公共行政大樓門口及附近的行人天橋腳塗鴉事件中,涉及針對性政治指控,引發白色恐怖,促請當局交代法理依據。

其書面質詢如下:

「社會和諧的確保必須建基於公平、公正。政制發展諮詢過程中,由於出現各種以強凌弱、操弄民意的不合理現象,因而激發出社會上不同的表述方式,公共行政大樓地下玻璃窗的「塗鴉」行為即為一例。

按照司法警察局就「塗鴉」事件發佈的資訊稱:「按刑法典規定,不法塗鴉屬準公罪」。如果司警所調查的塗鴉事件是「準公罪」,根據刑法典只能歸入於第206條屬於準公罪的「毀損」,而並非第207條屬於公罪的「加重毀損罪」。按法律推定,處理「毀損」並不屬於司法警察局的專屬職權(在犯罪行為人不明時可處徒刑之最高限度超越三年之犯罪及第5/2006號法律所列舉的特指一系列犯罪),加上早前司警聲稱「接到行政公職局及民政總署領導人員檢舉」而作出調查(不是在司法機關指引下介入,而其偵查或調查範圍須符合上述法令所述的權限),司警的行為明顯超出法律所賦予的權限。刑法典第206條的「毀損」應由治安警察局處理,而非司法警察局。

刑法典第206條的「毀損」對「何謂毀損」有明確的定義:「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若公眾對塗鴉地點作實地觀察應有所得知,公共行政大樓地下玻璃窗的污蹟能被無痕跡地完全清除,此外,水坑尾天橋亦運作如常。一般的公眾必能合理判斷「塗鴉」的結果,是否有符合對毀損「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的定義。司法警察局理應接到「舉報」後,按基本的程序到現場取證、觀察及判斷,才依循「毀損」或「加重毀損罪」的方向調查,避免讓公眾質疑處理塗鴉事件是出於「針對性的政治檢控」,引發社會上出現「白色恐怖」、「政治打壓」的聯想。為免除「塗鴉事件」造成對司法警察局領導層判斷能力不足及常識乏善足陳的誤解,為釋除社會上對「白色恐怖」、「政治打壓」的疑慮,本人提出下列質詢:

一、據悉,司法警察局在得知檢察院不立案後,逕自將有關人士「接送」往民政總署,繳交公共地方總規章的行政違法罰款,有關做法值得商榷。若司法警察局堅認以往檢察院都會為「塗鴉」立案,在檢察院決定不立案時,司警理應請求預審法官審議檢察院不立案的決定,而不是將有關人士轉交民政總署作行政違法處理。基於澳門法律並沒有「交替控罪」的概念,司警將有關人士嘗試送交檢察院作刑事檢控失敗後,將人送交民政總署作「較輕」的「行政違法」處理,違反了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8條「如一事實同時構成犯罪或輕微違反及行政上之違法行為,則僅以犯罪或輕微違反處罰違法者,但不影響科處對行政上之違法行為所規定之附加處罰。」即是,除了行政違法的「附加處罰」外,行政違法不能交替刑事控罪作為主要處罰。司警現時將「行政違法」作為刑事毀損的「交替控罪」處理,加深了對有關當局是否就事件作政治檢控的猜疑。司警將涉案人送住檢察院立案失敗後,再送住民政總署作行政處罰有何依據?請問有關部門對此有何解釋?

二、若民政總署認定「塗鴉天橋腳」只是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的行政違法行為,理應按照第52/99/M號法令第12條向「治安警察廳或水警稽查隊之軍事化人員」請求協助,並非向司法警察局請求協助。此舉難免令人懷疑民政總署及行政暨公職局可能在陳麗敏司長的領導下,與司警局建立攻守同盟,打擊一切「所謂主流意見」以外的聲音,甚至塗鴉行為,令陳麗敏司長蒙不白之冤。故此請問有關當局為何會出現這種違反常規的做法?日後屬於準公罪的「毀損」是否會依法交回治安警察局調查?

三、據社會人士透露,涉案人並未表示屬於任何社團的成員,但司警在調查中卻公佈涉案人為「社團成員」,這種做法較為罕見。究竟司警在甚麼情況下會公佈涉案人的社團從屬關係?而公佈涉嫌塗鴉者是「社團人士」有何依據?若有實證該名涉嫌人具社團背景,又能否公佈該社團名稱,以免其他社團無辜受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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