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9日 星期五
聯國人權委員會建議設獨立人權監察機構 特區回話:無此需要 (29/03/2013)
【特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昨日就本澳落實《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發表了結論性意見。特區政府將一如既往繼續推行保障人權的各項措施,致力落實《公約》的相關規定,貫徹《公約》倡導的精神。
特區政府代表團在本月18及19日出席了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會議,就委員會對本澳執行《公約》的情況提出的問題提供了詳盡回覆。
委員會在結論性意見中表示,與特區政府代表團進行了具建設性的交流,對此感到滿意。委員會並讚揚特區政府為保障人權而採用的措施和努力,包括加入多項保障人權的國際公約,例如《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以及《殘疾人權利公約》。
委員會同時讚揚特區政府在保護難民、打擊販賣人口及協助違法青少年矯治和重返社會等重要範疇中進行立法,包括制定第1/2004號法律《承認及喪失難民地位制度》、第2/2007號法律《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以及第6/2008號法律《打擊販賣人口犯罪》。
特區政府感謝並尊重委員會的意見,但與委員會就一些議題的看法存有分歧。對於實際可行且符合《基本法》、本地法律以及社會現實情況的建議,特區政府將會逐步落實。
關於結論性意見提及解釋《基本法》一事,特區政府強調,《基本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全國性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規定,其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指出的是,該權力的行使並不會對澳門特區的司法獨立、法治或高度自治有任何影響。自從澳門特區成立以來,終審法院從來沒有根據《基本法》第143條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基本法》的條文作出解釋。
特區政府不同意委員會撤回《公約》第25條b項保留的建議。事實上,《公約》並沒有禁止保留。根據《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如果條約不禁止保留,只要不違反條約目的及宗旨,締約國可以提出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府在1999年就《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區一事照會《公約》保存機關時,根據《基本法》的相關規定,結合澳門特區的法律地位和實際情況,作出的四點聲明,符合相關國際法規則。澳門特區的選舉制度須根據《基本法》及全國人大常委會2012年所作《決定》制定。現時澳門特區的選舉制度符合澳門特區的實際情況,與《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區的有關規定並無任何抵觸。
關於委員會建議特區政府設立一個全新的獨立人權監督機構,特區政府認為並無此需要。澳門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配合現有的專責機構,如廉政公署、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在不同領域包括打擊人口販賣、警務、婦女權益等設立的相關委員會或組織及將於4月1日生效的司法援助制度,人權已得到充分保障。
廉政公署的組織法在2012年修改後,除了維持其「申訴專員」的功能,亦加強了其促使人的權利、自由、保障與正當利益受保護的職能。作為澳門特區的首長,行政長官代表澳門特區,因此由行政長官任命廉政專員並不會影響廉政公署的獨立性。
澳門特區有健全及獨立的司法體制,市民認為其權利受到侵犯,可直接援引《公約》條文在法院提出訴訟;倘經濟能力不足,可申請司法援助以確保其可透過司法訴訟取得或維護其依法受保護的權益。
委員會提及有記者被拒入境的個案,特區政府重申新聞工作者在澳門完全享有新聞自由和採訪自由,自由進出澳門,境內自由採訪,不需要向官方通報或登記。有關人士被拒入境並不是由於其記者的身份,而是治安當局認為準備入境的旅客可能影響內部保安時,可依法禁止其入境。
在《基本法》和《出版法》的保障下,澳門特區的媒體完全享有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和編採自主。事實上,回歸後澳門的傳媒業繼續蓬勃發展,無論是從媒體單位的數量,還是從對特區的政治、經濟、社會、民生等各領域的問題的討論,都在不斷增加。
至於委員會建議特區政府考慮將誹謗罪非刑事化,特區政府認為法律需保障各種權利,名譽權是一項重要的個人權利,刑法有需要防範對名譽的侵害,並對犯罪人作出相應的懲罰。
關於委員會對集會自由的關注,需要指出的是,《基本法》第27條訂明所有居民享有集會自由,舉行公共集會及示威的權利受第2/93/M號法律保障;居民有權在和平及不攜有武器的情況下進行集會,而毋需任何預先許可。
關於委員會關注特區存在不以正式合同聘請外地僱員情況,特區政府再次強調,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3條規定,與外地僱員的勞動合同須以書面方式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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