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1日 星期三

司長辦公室說明迴避問題核心 (11/08/2010)

【又訊】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發出說明,回應涉及以權謀私的墓地批給報導。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表示,由零七年至今,特區政府曾跟進一宗墓地長期使用權的申請個案,第二屆同第3屆特區政府,都曾分別兩次駁回申請,之後利害關係人通知行政長官辦公室同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會將個案送交檢察院處理。辦公室透過新聞局發出的說明亦指出,零二年設立民政總署後,《市政墳場規章》同《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在新的行政法規生效前,至少維持超過兩年,並非報導中所指只有十四日可用期。說明又指出,前臨時市政局執委會主席於零一年依法批准十個永久性租賃用途墓穴的申請。

司長辦公室說明迴避問題核心有關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說明如下:「就傳媒對墓地批給中涉及「以權謀私」的報導,特區政府有必要作出以下說明:1.《基本法》第7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除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屬於國家所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

2.由前臨時澳門市政議會議員組成的「前臨時澳門市政局行政、財政暨財產常設委員會」於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會議,討論關於批給永久性租賃墓地並決議通過《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

3.按照當時生效的第24/88/M號法律《市政區法律制度》第29條第6款c項的規定,「市政執行委員會有權批給市立墳場的土地,作為墓室和永久墓穴」。

4.於當時生效的還有經一九六一年七月五日市政議會通過且於一九六一年八月五日透過第6780號訓令公佈的《市政墳場規章》。

5.而前臨時澳門市政局執行委員會主席於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按照上述《市政墳場規章》及內部規章的準則,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批准了十個永久性租賃用途墓穴的申請。

6.隨後,其中1名申請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所批給的永久性租賃墓穴。

7.立法會於二OO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通過《設立民政總署》的第17/2001號法律,於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並於二OO二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當中,第8條第1款規定「民政總署不具有制定對外規章的權力」和第2款規定「於本法律公布時仍生效之市政條例及市政規章,在其被適當的規範性文件廢止前繼續適用於有關的地域範圍」。

8.事實上,即使於二OO二年一月一日設立民政總署後,基於上述第17/2001號法律第8條的過渡性規定,以及第37/2003號行政法規規定的《墳場管理、運作及監管規章》於二OO四年一月一日生效前,有關《市政墳場規章》和《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均繼續生效至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相關規章至少維持超過兩年時間,而非報導中所指的僅得十四日可用期。

9.另外,於二OO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的現行第37/2003號行政法規規定的《墳場管理、運作及監管規章》第26條「既得權利」規定:「私人就公共墳場內傳統稱為「永久墓地」的墓地所擁有的權利,可按其取得有關權利的內容及條件繼續擁有。」10.最後,現時所有有關長期租賃墓地的申請,均依照由二OO四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的第37/2003號行政法規《墳場管理、運作及監管規章》第14條的規定審理,即「行政長官可基於認為重要的事實,如個人成就、對社會的貢獻、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提供的服務、因維護公共利益喪生等事實,而賦予特定人士長期使用墓地的權利」。

11.由二OO七年至今,特區政府跟進了對某一墓地長期使用權的申請個案(利害關係人先後對同一個案遞交了22份申請文件及補充資料)。按照現行的第37/2003號行政法規《墳場管理、運作及監管規章》,第二屆政府曾兩次駁回相關申請,而第三屆政府亦兩次駁回以上申請;之後,利害關係人通知行政長官辦公室和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相關事宜將送交檢察院處理。

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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