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3日 星期四

墓穴門疑點多 真相有待釐清 (03/11/2011)

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主任及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分別回覆立法議員吳國昌、高天賜及區錦新提出的四份書面質詢,指出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在調閱申請墓地事件的文件後,已將所有同樣文件送回民政總署,不存在「文件丟失」的事實。

民政總署在回覆區錦新的質詢時稱:「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於二零一零年三月二日,為處理某一市民就申請墓地事宜之聲明異議而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要求民政總署提供相關資料的情況。本署於二零一零年三月五日透過公函將要求的文件送交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及後,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於 二零一零年四月八日將上述已送交的所有同樣文件送回本署。因此,區錦新議員說『竟出現大部分原始文件丟失』一事,並非事實。」

原始文件有否丟失 正是墓穴門之焦點

是否事實,不容指鹿為馬。有一個已確定的事實是,檢察院在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到民署所提交的資料,卻發現「與該十宗個案相關的建議書、報告、批准批示,以及會議錄、內部規章等只有複印本,且部份文件缺乏有關人士簽署」(見檢察院五月二十四日發給民署之函件)。請注意,「與該十宗個案相關的建議書、報告、批准批示,以及會議錄、內部規章」,此一羅列幾乎是所有原始文件,竟都只有複印本。那麼,這批原始文件去了甚麼地方?這封發自檢察院的公函指出:「由於這些文件的不完整,規範性及準確性不足」,要求民署提交十宗個案的原始文件,而在函中最後一段亦作了補充,「倘若無法尋獲相關文件的正本或發現檔案文件不全,可要求當日參與該十宗個案程序的民署職員作成報告(說明在臨時澳門市政局運作最後一天批出十宗永久墓地個案的程序),並將該報告寄回本院。」而在此信上,民署管委會主席譚偉文就於收信後的一周(五月三十一日)作出指令:「交蕭衛山工程師就信函最後一段所述之報告,請於02/06/2010或以前製作後交本人」。很明顯,民署指令蕭工程師製作報告以取代原始文件,意味着其最終無法交出這批原始文件。那麼,這批原始文件那裏去了?是民署譚偉文主席收藏起來兩度拒絕交予檢察院嗎?若是如此,則譚先生涉嫌違反刑法典第二四八條(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一款「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將不得處分、不得單獨處分、或將他人得依法要求交付或出示之文件或技術註記,加以毀滅、損壞、隱藏、取去或留置,又或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若這大批原始文件確實已經丟失,則是甚麼時候丟失的?是在案發前已經丟失?是在行政法務司長辦公室取走後丟失?是在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四月八日交回民署後,民署在短短十五天內(四月二十三日交給檢察院時已大部份原始文件都變成複印本了)全部丟失?無論如何,涉案的大部份原始文件已經丟失是一個無可否認的事實。對此,誰有責任?真相如何?民署必須交待清楚。

對事件進一步開展調查 正是廉署報告所建議

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張翠玲主任在回覆吳國昌和高天賜時都以同一行文回覆:「廉政公署按照《基本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獨立工作』,不受干涉。對於廉政公署的調查報告,任何公私實體均應予以應有的尊重。因此,對同一事件再次進行調查並無必要。」只是,是否再無調查必要,相信連廉署也不如是看。廉政公署的《前臨時澳門市政局批出十幅墓地事件的調查報告》第125頁結論部份,廉署報告強調指出:「為維持行政機關的形象及恪守不偏私原則,有條件按《行政程序法典》第五十條第1款d項之規定以書面方式請求行政長官委任其他人員對事件展開獨立調查,並將此建議告知公眾。」事實上,以張翠玲回覆質詢所引述的廉署報告中那段話,「鑑於批出墓地的權力並非由監督實體所享有,而且程序亦是由前臨市局的執行委員會主席負責及決定,故現階段無條件證明存在濫權之嫌。」很明顯,廉署所強調的,也只是「現階段」無條件證明存在濫權之嫌,並未否定有濫權之可能。因此,在報告中的第110頁的第六點亦建議應「請求行政長官收回(監督實體對民署的)監督權及開立行政調查程序,以便全面調查真相。」可見,對事件進一步開展調查,釐清真相,不僅並無對廉署獨立工作的不尊重,而且正符合廉署嚴謹求真之建議。

未能確保臨市局嚴格守法 監督實體豈能以不知情卸責

張翠玲主任在回覆中又再重彈「司長對批墓穴不知情,所以無須負責的老調」,強調當時的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依法行使了其專屬權限,並沒有把其決定通知監督實體,因此,監督實體於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不知悉有關墓地的批給。只是,她忘記了行政法務司司長是當時臨時澳門市政局的監督實體,而十個永久墓穴的批給是由當時的市政執委會會議議決,而審閱會議錄注視其決議之合法性,正是監督實體最直接行使監督權的手段。而對批給此十個永久墓穴之決定,監督實體不論是因某些特殊原因而對存在程序瑕疵和實體瑕疵的決議視而不見,或沒有履行責任對有關會議錄不作檢視(若司長說有其中有某個星期的會議錄沒有送來而她亦沒有追討的話,也算是監督實體玩忽職守),都須承擔不可推卸的責任。正如廉署報告第125頁第1點所指出,行政法務司司長「在行使監督實體的權限時,未能確保被監督實體嚴格遵守『合法性原則』」就已註定了作為監督實體的行政法務司,無論如何也不能不為此既存在程序瑕玼,又存在實體瑕玼的決定承擔其未盡責監督的責任。

正因為整個事件中還存在太多太多的疑點,除了行政違法外,更涉嫌有人濫用職權,隱藏原始文件,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等,透過各方努力(包括檢察院、立法會、行政當局按廉署建議組成獨立調查委員)去釐清事實真相,實屬必要。

立法議員 區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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