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7日 星期四

兩議員提墓地門聽證動議 (27/10/2011)

【特訊】議員陳偉智及吳國昌聯合提出動議,要求立法會就十幅永久墓地批給事件召開聽證會。兩名議員在動議中認為,廉署雖然已公布調查報告,尚有許多問題未澄清,包括行政法務司司長在廉署報告發表後自稱對事件毫不知情,但之前又發出聲明,肯定批出永久墓地的合法性,兩名議員要求行政法務司司長交代。陳偉智和吳國昌又認為,若行政法務司司長不知情,也涉嫌玩忽職守,沒有盡責監督當年批出墓地的臨時市政局。 兩名議員又認為事件的原始資料在事件揭露後大部分失蹤,懷疑有人意圖掩飾,並因此有可能觸犯刑法。

兩議員聽證動議如下:

「就永久墓穴事件已擾攘一年多,雖經廉署開展調查並已有了調查結果,但許多問題卻尚未得以澄清。由於事涉主要官員的誠信及涉嫌違法的問題,我們建議立法會就此事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一條八項啟動聽證程序,就下列問題開展聽證:

一、廉署就十個永久墓穴事件的調查報告中,確認監督實體在行使監督實體的權限時「未能確保被監督實體嚴格遵守『合法性原則』。」很明顯,調查報告認為,在事件中,作為監督實體的行政法務司司長亦是其中一個責任承擔者。行政長官卻委任其負責調查,是典型的自己查自己,在行政上是否恰當?司長接受任務後如何開展調查?甚麼時候有結果?

二、在廉署調查報告公佈後,行政法務司陳麗敏司長力言自己全不知情,所以沒有責任。只是,在2010年8月10日,由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發出的十一點澄清聲明,在聲明的第二、三、五點卻充分肯定了市政執委會及其主席批出永久墓穴的合法性,並且亦清晰顯示作為前臨時澳門市政局的監督實體--行政法務司司長對此事是知之甚詳。何以到調查報告指出批給永久墓穴事件當中涉及違規及濫權的行為時,陳司長就以全不知情來推得一乾二淨?到底是後來的「不知情」是真的,還是十一點聲明是刻意隱瞞公眾呢?根據刑法典第244條(偽造文件)一款b項規定,「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可「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到底司長對事件是知抑或不知?能否坦承交代?

三、作為監督實體,對合議機關(前臨時澳門市政局的市政執委會屬合議機關)最常規的監察手段就是檢視其會議錄所作之決議。從澳門市政廳到臨市局,其執委會的會議錄均送交監督實體審查,此已是常規。正如廉署的調查報告所指出的結論,可能有二:其一是市政執委會已將此一會議錄送交監督實體,但監督實體「無作出審查,或審查力度不足,以致未發現問題」;其二是「市政執委會無將會議錄上呈,其責任由作出批准的市政執委會主席承擔」;但監督實體亦要為沒有督促被監督實體呈交會議錄承擔責任,若任由被監督實體喜歡上呈就上呈,不上呈就不上呈,監督實體對之不聞不問,同樣是玩忽職守。所以在廉署調查報告披露後,陳司長以不知情來卸責,是極其不負責任的。我們認為,對廉署報告羅列的兩個可能,實質上未有結論,所以理應透過聽證澄清事實。

四、臨時澳門市政局批出十個永久墓穴事件中,陳麗敏司長到底有否參與?以甚麼形式參與?陳司長或其辦公室有否在原始文件上留下某些具指引性的批示意見?

五、2010年初,檢察院接舉報開展調查,向民政總署索取與此案有關的所有原始資料。但在同一時刻,行政法務司長辦公室以處理投訴人向行政長官提交聲明異議為名,在三月份先從民政總署拿走了所有與此案有關的原始資料。這裏已存在一個重要問題,十個墓穴事件從一開始其矛頭就直指行政法務司司長以權謀私,即在此案中,行政法務司司長是直接的當事人。作為當事人,根據現行的法規理應予以迴避。但司長作為民署的監督實體,竟然不主動迴避,反而是以其監督實體的身份從民署拿走所有原始資料。這種做法是否不當?是否存在濫用其監督實體職權的問題?

六、檢察院在同年4月23日收到民署所提交的資料,卻發現「與該10宗個案相關的建議書、報告、批准批示,以及會議錄、內部規章等只有複印本,且部份文件缺乏有關人士簽署」。請留意,「與該10宗個案相關的建議書、報告、批准批示,以及會議錄、內部規章」,此一羅列幾乎是所有原始文件,竟都只有複印本。那麼原始文件去了甚麼地方?民署在回覆區錦新議員質詢時承認,「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亦透過2010年4月的公函把所有的文件送回民政總署」。但事隔不足二十天,大部份涉案原始文件竟然失蹤,到底2010年4月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送回民政總署的「文件」,還是原始文件抑或已變成複印文件?

七、民署保有多年的原始文件,竟經監督實體調閱後短時間內大部份消失,是否有人為了掩飾其曾有的參與過程而故意把部份原始文件收起來?若屬實,根據刑法典第二四八條(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一款「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將不得處分、不得單獨處分、或將他人得依法要求交付或出示之文件或技術註記,加以毀滅、損壞、隱藏、取去或留置,又或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八、若民署回覆「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亦透過2010年4月的公函把所有的文件送回民政總署」屬實,何以不足二十天後,大部份原始文件竟不翼而飛?及後,檢察院在同年5月24曰以編號354/2010/SAP/PAVV/E號公函致函民署要求盡快補交原始文件,而結果民署還是交不出來,只能着令相關部門製作一份報告來代替原始文件。民署對大部份涉原始文件丟失到底有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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