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法案現時在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進行審議。該法案於六月二十八日經立法會全體會議一般性審議通過。
報章曾就該法案若干問題反映了不同的意見,但並沒有對法案的其他條文較具體的作出報導。
基此,特區政府有必要向廣大市民尤其是向傳媒解釋上述法案的立法目的和內容,以排除不必要的誤會。
1. 須強調的是,一如《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法案的標題及第一條的條文所述,公務人員只因執行公共職務而引致的訴訟方可申請司法援助,即不包括任何性質的私人原因而獲得該項援助。
法案第一條條文的內容如下﹕
「本法律規範給予下列人士在因執行公共職務而作出的行為或發生的事實被起訴或提起訴訟的訴訟程序中的司法援助」。
2. 在現時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中,已對司法警察局人員和獄警賦予司法援助,而本法案只是把因執行公共職務而被提起司法程序的司法援助延伸至所有公務人員,包括按私法制度聘用的人員。同時,亦訂定行政長官可按既定準則對具適當說明理由1的個案,批准公務人員在因與執行公共職務有關的事實而以原訴人身份向第三人提起的訴訟程序中的司法援助。
二零零六年五月三十日立法會通過了第五/二零零六號法律(訂定司法警察職權制度),當中第十七條第二款的內容如下﹕「司法警察局之人員因在執行職務時作出之行為而被民事或刑事起訴時,經局長建議,行政長官在適當說明理由下得命令司法警察局支付與該人員有關之預付金、訴訟費用及其在法院之代理費用」。該條第三款的規定為﹕「司法警察局之人員基於其執行職務有關之原因而民事或刑事起訴他人時,經局長建議,行政長官在適當說明理由下得命令司法警察局支付與該人員有關之預付金、訴訟費用及其在法院之代理費用。」
二零零六年八月十五日立法會亦通過了第七/二零零六號法律(獄警隊伍職程人員通則),當中第二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別訂定給獄警享有等同於司法警察局人員所享有的司法援助制度。
3. 本法案第四條的行文備受關注,當中,第一款規定﹕「屬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本法律所指的人士對第三人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可獲支付訴訟費用及預付金形式的司法援助,且不影響法律規定的其他豁免。」第二款規定﹕「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尤指有強烈蹟象顯示申請人為具恐嚇或報復性質犯罪行為的受害人,且有關行為侵害到其生命、身體完整性、自由、名譽或相當巨額的財產。」
有必要指出,本法案並無設定任何新的犯罪類型,只是援引現行《刑法典》的相關罪狀,包括恐嚇(第一百四十七條)、脅迫(第一百四十八及一百四十九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一百五十二條)、殺人(第一百二十九及一百三十條)、傷害身體完整性(第一百三十七至一百四十條)、誹謗及侮辱(第一百七十四、一百七十五及一百七十八條)及毀損(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零七條)。
本法律旨在訂定具有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方向公務人員提供司法援助。
4. 細閱本法案便能清楚了解到,本法案就防止公務人員濫用司法援助設定了如下嚴謹規定﹕
原第十五條(新第七條)(喪失司法援助)「屬下列情況,司法援助的受惠人必須支付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擔的訴訟費用、預付金,以及退回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擔的款項:(一)根據確定的司法裁判的結論,導致提起訴訟的行為或事實非因執行公共職務而發生;(二)根據確定的司法裁判,屬因執行職務時實施犯罪而被判罪;(三)根據確定的司法裁判的結論,屬故意或因嚴重過錯而作出不法行為。」
為加強監控機制,在聽取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的意見後,特區政府現建議在原第十五條(新第七條)中增加第四項,如受惠人「根據確定的司法裁判的結論,在作為原訴人而受惠於司法援助的程序中,被判為惡意訴訟人或因誣告而被判罪」,即喪失該項援助。
此外,尚設定﹕除喪失法援外,還需負應有的紀律責任及刑事責任。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訂定的公務人員紀律責任(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相關的紀律責任可導致撤職的處分。
另一方面,為更能防止濫用該項制度,特區政府亦建議在原第八條(新第九條)增加一款,規定行政長官「在作出決定前,須聽取為此而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設立的獨立委員會的意見」,以統一審批的標準。
5. 就本法案可能會影響出版自由的疑慮,特區政府有需要作以下澄清﹕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自由等。
至於出版自由的行使(相關的權利及義務),則由八月六日第七/九零/M號法律《出版法》規範。該法律第四條(出版自由)第一款規定,「出版界思想表達自由的行使,不受任何形式的檢查、許可、存放、擔保或預先承認資格等限制」,而第二款規定,「討論和批評是自由的,尤其對政治、社會和宗教的學說、法律以及本地區本身管理機關和公共行政當局的行為、其人員的行為等而言」,同時第三款規定,「對出版自由的限制,只能援引本法律和一般法的規定,以保障人們身心完整性,其審議和適用只能由法院負責」。
《出版法》第七條(新聞工作者獨立性的保障)規定,「根據本法律和新聞工作者通則的規定,新聞工作者執行職務時,享有獨立性的保障」。
另外,在規範出版自由的同時,第七/九零/M號法律《出版法》亦在其第二十九條訂定了「濫用出版自由罪」,即「透過出版品發表或出版文書或圖像,損害刑法保護的利益之行為,為濫用出版自由罪」。
因此,要說明的是,本法案並沒有對現行《出版法》(第七/九零/M號法律)作出任何修改,而是否存在濫用出版自由罪仍按其第四十三條(審判權和管轄權)及續後數條的規定,相關的司法訴訟程序由法院處理,即由法院負責審判。同一法律亦確保被起訴者所有的辯護保障,尤其是按現行《出版法》第三十五條(事件事實性的證明)及第三十六條(不罰)的規定,可證明事實的真實性。
結論﹕
1. 《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法案所規定的司法援助與司法警察局人員(第五/二零零六號法律)及獄警隊伍人員(第七/二零零六號法律)現已享有的司法援助相同;
2. 法案第四條第二款僅援引現行《刑法典》所規定的犯罪,並沒有新增任何犯罪類型;
3. 出版自由受《基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七/九零/M號法律保障。現行《出版法》第四條訂定了「出版自由權」,以及第二十九條訂定了「濫用出版自由罪」,並由法院負責審判。本法案並沒有對現行《出版法》作出任何的干預;
4. 本法案訂定了防止濫用司法援助的機制,尤其是透過設立獨立的委員會,由其負責在行政長官作出決定前提供意見,以及規定了司法援助的受惠人必須支付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擔的訴訟費用、預付金,以及退回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擔的款項的情況,且不影響應負的紀律責任及刑事責任。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八日於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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